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张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刘某某,干部,现住扶余市。
被告李某某,29岁,现住扶余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5760元,当时约定月息是1分2厘,期限为二年。被告李某某为刘某某担保,并在2013年11月20日已付给原告利息3600元。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欠原告利息5254元,本金25760元,本息合计31014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枚。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2576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2厘,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担保人为李某某。且于2013年11月20日已给付一年利息3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李某某为刘某某担保的事实亦存在,被告刘某某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给付欠款,被告李某某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3月9日,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5760元及利息5254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 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芳
人民陪审员 张立娇
人民陪审员 高晓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