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杰与李长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李再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53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韩杰,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程红,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东丰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长金,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梅河口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

代表人:付市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兆松,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通化市东昌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再颖,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梅河口市。

原告韩杰诉被告李长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李再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红、被告李长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兆松、被告李再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杰诉称:2014年7月20日5时许,被告李长金驾驶吉E5885M号轿车,沿梅河口市铁二街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冲向人行道将我撞伤。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长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被告李再颖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现我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2774.01元。

被告李长金辩称:事故经过属实,我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长金拥有的吉E5885M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其中合理部分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应由被告李长金承担。

被告李再颖辩称:没有意见。

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韩杰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

原告韩杰主张: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280.51元(含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护理费21718元、误工费49426.3元、营养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9万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2774.01元。我的上述损失均合理合法,各被告应全部赔偿我上述损失。

原告韩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李长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3、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汇总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情况、住院天数、护理情况;4、司法鉴定收据;5、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5张;6、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7、交通费票据。

被告李长金质证并主张: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83280.51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证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情况。

原告韩杰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李再颖对被告李长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除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体现出原告有挂床治疗现象;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证据5不能证明该单位是否存在,工资发放明细表没有公章;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只同意赔偿入院出院两次的交通费。

被告李再颖质证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对病历有异议,病历上的机打时间与医生签字时间不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按日计算;原告的出院诊断书中载明加强营养,其费用不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及交强险、商业险抄单各1份,证明诉讼费及其他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原告韩杰及被告李长金、李再颖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再颖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有异议,认为机打时间与医生签字不符,因签字时间不影响原告病情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病历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与工资明细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单位是否存在且工资明细表未加盖公章,但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及鉴定过程的综合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的交通费以保护300元为宜;此次事故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伤害,本院酌定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3000元为宜;出院诊断书中载明需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对原告的营养费以保护2000元为宜。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韩杰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含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原告韩杰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3280.51元(含门诊费),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其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4天(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400元(100元/天×194天);对其护理费的赔偿,其住院194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88天,护理费为21718元(108.59元/天×6天×2人+108.59元/天×188天);对其误工费的赔偿,经鉴定其误工时间为319天,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为30天,合计349天,即11个月零19天,其月工资为2950元,其日工资则为98元(2950元/月÷30天),其误工费为34312元(2950元/月×11个月+98元/天×19天);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9万元;其营养费为2000元;其残疾赔偿金为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其支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韩杰的经济损失为229759.71元[其中医疗费83280.51元(含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护理费21718元、误工费34312元、后续治疗费1.9万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5时许,被告李长金驾驶吉E5885M号轿车,沿梅河口市铁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二街水楼子路口前路段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冲向人行道将行人原告韩杰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长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呼吸性碱中毒,慢性乙型肝炎病毒感染恢复期,高血压病3级。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杰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9万元,误工时间为319日,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为30日,医疗终结期限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李长金、李再颖系父子关系,被告李长金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被告李再颖的名义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长金为原告韩杰垫付医疗费83280.5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2774.01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李长金的过错所致,被告李长金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长金以被告李再颖名义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杰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1718元、误工费34312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387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杰医疗费73280.51元(83280.51元-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后续治疗费1.9万元,合计111680.51元。被告李长金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于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即营养费2000元及鉴定费2200元,合计4200元,应由被告李长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长金为原告韩杰垫付医疗费83280.5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4200元,剩余款项79080.51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李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杰人民币11387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杰人民币111680.51元,合计22555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将其中的79080.51元直接给付被告李长金)。

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原告负担161元,由被告李长金负担1602元,被告李长金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被告李长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及被告李长金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莹

代理审判员  于 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O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