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红伟与赵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 谢红伟,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苗俊锋,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东丰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宇,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
代表人:王爱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辉,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谢红伟诉被告赵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俊锋、被告赵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红伟诉称:2014年12月22日9时30分,被告赵宇驾驶吉EP7921号轻型货车在梅河口市银河大街天伦洗浴楼后倒车时与郭兴的吉E32988号货车发生碰撞,将在吉E32988号货车一边干活的我左手撞伤,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赵宇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3391.7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的主张,医药费只要求11000元。
被告赵宇辩称:事故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因原、被告均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索赔手续,导致我公司无法赔付,此原因不在我公司,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合理给予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待原告举证做一一答辩,因此次事故有一无责任车辆,按法律规定无责车辆应赔偿医药费1000元,死亡伤残1.1万元,对超出部分在有责的交强险赔偿,并提供交强险强制责任条款一份。
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谢红伟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
原告谢红伟主张: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00元(含门诊费)、护理费2280.39元、误工费21430.8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760.39元。我的上述损失均合理合法,二被告应全部赔偿我上述损失。
原告谢红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赵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3、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汇总表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28张,合计500元;5、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医院出具的相关手续中谢宏伟与谢红伟是同一人;6、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7、三合乡长久塑煤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前的工作及工资情况;8、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被评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
被告赵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我公司只同意赔偿100元交通费;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明不确定原告4000元的工资标准,原告应提供近3个月的工资凭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若提供不了,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误工天数足月按月计算,不足部分按天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因是原告单方鉴定,我公司按此鉴定材料提交上级机关核定,若一周内上级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我公司补交重新鉴定手续,若不要求则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
被告赵宇主张: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被告赵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合理给予赔偿,因此次事故有一无责任车辆,按法律规定无责车辆应赔偿医药费1000元,死亡伤残1.1万元,对超出部分在有责的交强险赔偿,交通费只同意赔偿100元 ;对原告谢红伟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近3个月的工资凭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否则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付,对误工天数要求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制造业标准予以赔付,鉴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诊及处理此次事故情况,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交通费以保护200元为宜;鉴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的认可;此次事故给原告在精神与身体上均造成较大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3000元为宜。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谢红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含门诊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谢红伟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531.37(含门诊费),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谢红伟主张医疗费11000元,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其护理费的赔偿,其住院21天,二级护理21天,护理费为2280.39元(108.59元/天×21天);对其误工费的赔偿,原告谢红伟自2014年12月22日发生事故至2015年3月23日(定残前一日)共计91天,即3个月零1天,其误工费为7194.35元(2361.92元/月×3个月+108.59×1天);其残疾赔偿金为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其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谢红伟的经济损失为68223.94元[其中医疗费1.1万元(含门诊费)、护理费2280.39元、误工费7194.35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9时30分,被告赵宇驾驶吉EP7921号轻型货车在梅河口市银河大街天伦洗浴楼后倒车时与郭兴的吉E32988号货车发生碰撞,将在吉E32988号货车一边干活的原告左手撞伤,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告赵宇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郭兴的吉E32988号货车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3391.7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的主张,医药费只要求11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赵宇的过错所致,被告赵宇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郭兴无责任,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红伟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202元[1.1万元÷(1.1万元+11万元)×57223.94元],总计6202元;被告赵宇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谢红伟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红伟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2021.94元(57223.94元-5202元),总计人民币6202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红伟人民币620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红伟人民币62021.94元,合计6822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由原告负担262元,由被告赵宇负担67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被告赵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谢红伟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莹
代理审判员 于 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