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黄永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磐民二初字第1002号
原告: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花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凌巍,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佟新玉,男,汉族,农民。
被告:黄永生,男,汉族,农民。
被告:包洪亮,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佟新玉、黄永生、包洪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10.00元,由原告承担1,105.00元,退回原告1,105.00元。
审 判 长 金 霞
代理审判员 代 仁龙
代理审判员 刘 晓梅
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