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藏某、李某某、藏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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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53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陈某某,男,现住扶余市。

被告藏某,男,现住扶余市。

被告李某某,男,现住扶余市。

被告藏某某,男,现住扶余市。

被告徐某某,男,现住扶余市。

被告王某某,女,现住扶余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藏某、李某某、藏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藏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藏某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 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书面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23日前还清,月利率为2分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5分计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由其余四被告对此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藏某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只给付了11 000.00元利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五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藏某辩称,确实欠原告钱,但我没能力偿还,欠款数额及利息都对。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

被告藏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藏某于2013年1月23日经王芳介绍在原告陈某某处借款50 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23日前偿还,如逾期未还款,则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5厘计算,直至还清此笔欠款为止。保证人为李某某、藏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借据中约定,保证人对此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直至还清此笔欠款为止。被告藏某已偿还原告11 000.00元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藏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藏某某与被告藏某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藏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藏某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欠款及利息。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中利息约定按3分5厘计算过高,按照月利3分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藏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 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3分计算,扣除被告藏某已偿还的11 000.00元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藏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937.00 元,由被告藏某、李某某、藏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芳

人民陪审员  张立娇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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