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道利、尹殿华与王恒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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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53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 孙道利,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柳河县。

原告:尹殿华(系孙道利妻子),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仇明柱,柳河县驼腰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恒博,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辉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辉南县。

代表人:刁久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四海,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孙道利、尹殿华诉被告王恒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道利、尹殿华的委托代理人仇明柱,被告王恒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四海、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道利、尹殿华诉称:2014年10月9日18时10分,被告王恒博驾驶吉E5P543号轿车在梅河口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江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孙道利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孙道利及摩托车乘员尹殿华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恒博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道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尹殿华无责任。被告王恒博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孙道利、尹殿华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孙道利各项损失合计159444.37元,赔偿尹殿华各项损失合计200914.25元。

被告王恒博辩称:事故是事实,对二原告的赔偿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恒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二原告是农村人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都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重复,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也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具体数额待举证后再确认。

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孙道利、尹殿华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

原告孙道利主张: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25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护理费11401.95元、误工费2135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营养费1万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9444.37元。我的上述损失均合理合法,二被告应全部赔偿我上述损失。

原告尹殿华主张: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36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误工费11891.76元、护理费12053.49元、残疾赔偿金40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营养费1万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200914.25元。我的上述损失均合理合法,二被告应全部赔偿我上述损失。

原告孙道利、尹殿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王恒博负主要责任,孙道利负次要责任,尹殿华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孙道利花费医药费65238.87元,尹殿华花费医药费84352.92元;3、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汇总表各2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情况,孙道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9天,尹殿华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93天;4、柳河县兴柳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孙道利系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受伤至今未开工资; 5、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孙道利被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手术费1万元,尹殿华被鉴定为一个10级伤残和一个9级伤残,后续手术费1万元;6、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二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7、交通费票据150张,合计1000元。

被告王恒博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尹殿华的损失应由原告孙道利和被告王恒博按照主次责任承担;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明中有手动改过的痕迹,对原告孙道利是否在该公司上班有异议,因原告代理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对证据6不发表意见,因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对证据7我公司只同意赔偿二原告住院、出院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裁判,且二原告为夫妻,应主张1份交通费。

被告王恒博主张:对二原告的赔偿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我为二原告垫付过5.3万元的医疗费。被告王恒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是农村人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都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重复,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也不同意赔偿。对二原告的交通费只同意赔偿住院和出院的费用,且只同意赔偿一份交通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抄单1份及商业三者险抄单1份,证明被告王恒博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孙道利、尹殿华,被告王恒博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孙道利主张其误工费应按月工资3500元予以赔付,鉴于原告孙道利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孙道利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故对原告孙道利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及处理此次事故情况,鉴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同时入院、出院,本院酌定对于二原告的交通费保护一份以300元为宜;鉴于二原告出院诊断书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对二原告的营养费以每人保护2000元为宜;此次事故给二原告在精神与身体上均造成较大伤害,经鉴定原告孙道利为十级伤残,原告尹殿华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孙道利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3000元为宜,对于原告尹殿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6000元为宜。对二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孙道利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原告孙道利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5238.87元,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其住院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0元(100元/天×102天);对其护理费的赔偿,其住院102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9天,护理费为11401.95元(108.59元/天×3天×2人+108.59元/天×99天);对其误工费的赔偿,原告孙道利自2014年10月9日发生事故至2015年4月12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86天,即6个月零6天,其误工费为12159元(1937.42元/月×6个月+89.08元×6天);其残疾赔偿金为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3000元为宜;其营养费为2000元;二原告支出交通费为3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孙道利的经济损失为135042.24元[其中医疗费65238.87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护理费11401.95元、误工费12159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尹殿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4352.92元,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其住院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0元(100元/天×102天);对其护理费的赔偿,其住院102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93天,护理费为12053.49元(108.59元/天×9天×2人+108.59元/天×93天);对其误工费的赔偿,原告尹殿华自2014年10月9日发生事故至2015年4月12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86天,即6个月零6天,其误工费为12159元(1937.42元/月×6个月+89.08元×6天),原告尹殿华主张其误工费11891.76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40409元(9621.21元/年×20年×21%);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其营养费为2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尹殿华的经济损失为178407.17元[其中医疗费84352.92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护理费12053.49元、误工费11891.76元、残疾赔偿金40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18时10分,被告王恒博驾驶吉E5P543号轿车在梅河口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江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无驾驶证的原告孙道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道利及摩托车乘员原告尹殿华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恒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道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尹殿华无责任。原告孙道利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65238.87元,住院102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9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原告尹殿华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并胸骨骨折,左侧第1、2、3、4、5、6、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手第1、2掌骨骨折,支出医疗费84352.92元,住院102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93天,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被告王恒博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王恒博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3万元,包含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孙道利、尹殿华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孙道利各项损失合计159444.37元,赔偿原告尹殿华各项损失合计200914.25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王恒博与原告孙道利的混合过错所致,被告王恒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道利负次要责任,原告尹殿华无责任。被告王恒博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对二原告的赔偿可按一个整体进行赔付,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道利、尹殿华医疗费1万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6457.62 元中的11万元,总计人民币12万元。原告孙道利、尹殿华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以承担70%为宜。二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原告孙道利、尹殿华医疗费139591.79元(65238.87元+84352.92元-1万元),二次手术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10200元+102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457.62元(116457.62元-11万元),营养费4000元,总计190449.41元的70%为133314.59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王恒博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2100元。被告王恒博为原告孙道利、尹殿华垫付医疗费5.3万元,扣除其应承担赔偿的2100元,剩余款项50900元,二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王恒博,此款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恒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道利、尹殿华人民币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道利、尹殿华人民币133314.59元,合计25331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将其中的50900元直接给付被告王恒博);

二、驳回原告孙道利、尹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二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王恒博负担158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

被告王恒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孙道利、尹殿华及被告王恒博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泽

代理审判员  于 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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