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淑艳与赵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53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于淑艳,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孟令刚,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梅河口市。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洁,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梅河口市。

原告于淑艳诉被告赵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艳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刚及被告赵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淑艳诉称:2002年11月21日,双方协商,被告将0909号出租车经营权证出售给我,但在过户时被告因离婚,其丈夫不能到场,导致经营权不能过户。现起诉,要求出租车经营权证归我所有,被告配合过户。

被告赵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协助原告过户,但是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

原告于淑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孟令刚为夫妻关系;2、协议书1份,证明2002年11月21日被告将0909号出租车经营权证以3.2万元卖给原告;3、出租车经营权证1份,证明0909号出租车经营权证所有人为赵洁,经营权证使用年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4、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竞买取得编号为0909出租轿车经营权使用证。

被告赵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系相关机关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02年5月31日,被告赵洁通过拍卖的方式,以2万元的价格从梅河口市交通运输管理所申购到编号为0909的出租轿车经营权,被告赵洁与梅河口市交通运输管理所签订的合同书在梅河口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02年5月30日,梅河口市交通局给被告赵洁颁发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经营权证梅字第0909号)。2002年11月2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出租车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履行过户义务。

本院认为,该经营权证的所有权人为赵洁,其有权处理该财产。被告赵洁与原告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并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转让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于淑艳与被告赵洁签订的有关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经营权证梅字第0909号)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转让后,应按协议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因被告未尽合同的后续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协助其履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0909号出租车经营权证归原告于淑艳所有;被告赵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赵洁将0909号梅河口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所有权人由被告赵洁变更登记到原告于淑艳名下。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被告赵洁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协助义务,原告于淑艳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光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君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