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朝鲜族,工人,住梅河口市。
被告:周某某,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乙。双方婚后经常吵架,被告曾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与我离婚,并在起诉离婚期间两次对我实施加害,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星河逸景小区价值32万元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返给我14万元,价值3万元的汽车归我所有;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李某乙的自然情况。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于199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乙,现年11周岁。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同意婚生女李某乙与被告周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解放街2-019-128-2-8-2号面积为76.81平方米价值约为32万元的楼房、价值3万元的号牌为吉E3U668宝莱汽车一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星河逸景小区价值32万元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返给原告14万元,价值3万元的汽车归原告所有;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同意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9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时止。原、被告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选择价值3万元的汽车,要求被告一次性返给原告14万元的房屋折价款;其余财产位于解放街2-019-128-2-8-2号面积为76.81平方米价值约为32万元的楼房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周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李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9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给付至婚生女满18周岁时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的5日前付清;
三、各自衣物归已;价值3万元的号牌为吉E3U668的宝莱汽车归原告所有;坐落于解放街的2-019-128-2-8-2号面积为76.81平方米的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返给原告14万元的房屋折价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被告各自负担262.5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甲。
双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聪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