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徳久诉刘全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磐民二初字第194号
原告:姜德久,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录,男,汉族,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全利,男,汉族,个体。
被告:刘海波,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德久诉被告刘全利、刘海波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德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承担400.00元,退回原告400.00元。
审 判 长 金 霞
代理审判员 代 仁龙
代理审判员 刘 晓梅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