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徳久诉刘全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53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磐民二初字第194号

原告:姜德久,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录,男,汉族,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全利,男,汉族,个体。

被告:刘海波,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德久诉被告刘全利、刘海波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德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承担400.00元,退回原告400.00元。

审 判 长  金 霞 

代理审判员  代 仁龙

代理审判员  刘 晓梅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威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