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高俊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53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秀波,住所:梅河口市。

被告:高俊秋,男,47岁,汉族,住梅河口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俊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聪

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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