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玉福与鲍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2063号
原告:关玉福,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东丰县。
被告:鲍国,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
原告关玉福诉被告鲍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玉福诉称:2012年,我卖给鲍国玉米后,货款未付,经我多次讨要,鲍国至今未全部给付,尚欠181300元,于2015年6月23日给我出具欠据。现起诉,要求鲍国立即偿还欠款181300元。
鲍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关玉福系东丰县大阳镇影壁山村村民,农闲时收购粮食出售给粮食公司。2012年春、2013年春,关玉福连续两年向鲍国出售玉米,鲍国未全额给付粮款。2015年6月23日,鲍国给关玉福出具欠玉米款181300元的欠据。此款至今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证人吴明金、证人姜超出庭作证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玉福将收购的玉米出售给鲍国,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鲍国应按约定价格给付关玉福玉米款,现查明,鲍国尚欠关玉福玉米款181300元,关玉福要求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鲍国欠原告关玉福玉米款18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
被告鲍国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关玉福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莹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