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680号
原告周某某,男,现住扶余市。
被告吴某某,女,现住扶余市。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宪明、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4月16日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离婚,并达成“财产两所房屋价值425 000.00元,原告与被告各一半”的协议。但是离婚后被告拒绝将位于扶余市万发镇的一处3间瓦房中的1.5间交付给原告,该房屋自2010年至今收得租金40 000元,其中1/2份额20 000元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拒绝返还。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拒绝将坐落于新万发镇的1.5间返还给原告。该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系原告与被告之子周志威所为,与原告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经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下达了(2010)宁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财产两所房屋价值42.5万元,原告与被告一人一半”,本案诉争房屋为其中一所。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江区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至2014被告将房屋出租,2011年房屋租金为8000元、2012年租金为6000元、2013年租金为6500元、2014年租金为7000元,共计获得租金27500元。该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10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证人周志威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财产两所房屋价值42.5万元,原告与被告一人一半”。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2011年至2014年被告将该房屋出租,获得租金共计27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应分得的房屋租金1375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的房屋租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该房用于出租,且被告吴某某否认2010年该房屋用于出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1.5间,因该房屋已于2010年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过,且已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调解书,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属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房屋租金13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704.4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9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芳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