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健生与韩宝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江健生,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管威,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韩宝军,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江健生诉被告韩宝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健生的委托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宝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江健生诉称:韩宝军于2006年3月5日与原梅河口市站前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住宅抵押,借款4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4‰,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5日至2007年3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韩宝军未偿还本金38896.28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9月26日由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将此债权转让给我。现起诉,要求韩宝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896.28元及至债权转让时的利息11642.64元,并自2012年12月30日起以38896.2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44‰给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要求韩宝军给付违约金2万元。
江健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梅河口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韩宝军于2006年3月5日以位于梅河口市解放街69.14平方米住宅为抵押向梅河口市站前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7.44‰,借款期限一年,自2006年3月5日至2007年3月5日,如一方发生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2、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1年9月26日,吉林银行将韩宝军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3、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证明2012年11月1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经吉林省正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拍卖,江健生通过竞拍取得对韩宝军的债权;4、2011年9月26日吉林日报1份,证明吉林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后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5、2012年12月30日吉林日报1份,证明江健生经拍卖程序拍得对韩宝军等人的债权后,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至公告发布时欠利息11642.64元;6、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梅河口市黑山头镇自强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韩宝军的身份等自然信息,其长期在外务工,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
韩宝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认为,韩宝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江健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3月5日,韩宝军以自有的位于梅河口市解放街69.14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向梅河口市站前城市信用合作社(吉林银行前身)贷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44‰;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5日至2007年3月5日;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总额50%的违约金。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韩宝军未偿还贷款。2011年9月26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简称吉林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简称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吉林银行对韩宝军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转让时包括贷款本金38896.28元、利息8339.26元,合计47235.54元,并于当日在吉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华融公司委托吉林省正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力公司)将债权进行拍卖,并于2012年11月12日在吉林日报上发布拍卖公告。2012年11月19日,江健生作为拍卖的买受人取得对韩宝军的债权,并于2012年12月30日在吉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江健生取得对韩宝军的债权时,韩宝军尚欠贷款本金38896.28元、利息11642.64元。现江健生起诉,要求韩宝军立即偿还借款38896.28元、利息11642.64元,并自2012年12月30日起以38896.2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44‰给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要求韩宝军给付违约金2万元。
本院认为,韩宝军向吉林银行(原梅河口市站前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吉林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江健生,并分别在吉林日报上发布公告,此公告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即应视为已向债务人尽到告知义务,债权发生转移。江健生依法取得对韩宝军的债权,韩宝军应向江健生偿还所欠债务。至2012年12月30日,江健生取得债权时,韩宝军尚欠借款本金38896.28元、利息11642.6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韩宝军贷款时约定月利率7.44‰,符合法律规定,韩宝军应自2012年12月31日起以38896.2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44‰给付江健生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江健生要求韩宝军给付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即2万元,因债权转让时并未包含违约金的转让,本院对江健生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健生偿还借款本金38896.28元、利息11642.64元,合计50538.92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以38896.2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44‰给付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江健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韩宝军负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立即给付原告。
被告韩宝军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江健生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莹
审 判 员 李玉泽
代理审判员 于 清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