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公礼与韩丽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王公礼,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
被告:韩丽娟,女,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原告王公礼诉被告韩丽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礼、被告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公礼诉称:2015年4月2日,我与被告韩丽娟签订了出租车经营权买卖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协助我办理出租车经营权证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协助义务。现我起诉,要求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经营权证号1069)买卖协议有效;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出租车经营权过户手续。
原告王公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买卖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将经营权证卖给我;2、经营权证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未将经营权证过户给我。
被告韩丽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可以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4月2日,原告及蔡桂芹(系原告王公礼妻子)与被告韩丽娟及柴广(系被告韩丽娟丈夫,于2015年4月27日去世)签订了出租车经营权(经营权证号1069)买卖协议,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万元,约定剩余5万元在更名过户时付清。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经营权证号1069)买卖协议有效;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出租车经营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韩丽娟的丈夫柴广于2015年4月27日去世,其夫妻二人于2015年4月2日与原告夫妻二人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权买卖协议,并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定金,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王公礼及其妻子蔡桂芹与被告韩丽娟及其丈夫柴广签订的有关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经营权证梅字第1069号)的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因经营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韩丽娟,故被告韩丽娟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原告应同时将剩余款项5万元向被告付清。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协助其履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王公礼及其妻子蔡桂芹与被告韩丽娟及其丈夫柴广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买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韩丽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将1069号梅河口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到原告王公礼名下,原告王公礼同时将剩余款5万元向被告付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被告韩丽娟、原告王公礼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协助、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聪
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尹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