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秀波,住所:梅河口市。
被告:程岩,女,36岁,个体,住梅河口市。
原告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美物业”)诉被告程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杨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美物业诉称:被告程岩在我公司管理的解放小区经营面积为150.4平方米、44.7平方米、156.76平方米的房屋,根据双方物业管理合同规定,我公司按每平方米0.65元和0.8元收取物业费,被告自2012年8月至今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7637元、滞纳金1527元、误工费及打车费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谭跃海的告诉。
原告佳美物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2、物业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合理合法;3、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物业管理责任;4、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自2013年8月26日起物业费增收0.15元,并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签字。
被告程岩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通知与其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梅河口市物业管理中心的证明内容矛盾,因该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故本院对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2013年8月以后按照涨价后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佳美物业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居民用户水费收据、金淑琴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份证明,证明被告程岩自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租用江山花园小区3号楼12号门市,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租用江山花园小区4号楼14号门市,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租用江山花园小区7号楼16号网点房,且经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实测,上述租用的房屋面积分别为150.4平方米、156.76平方米、44.7平方米。原告主张物业费自2012年10月开始计算,按每平方米收取0.65元,3号楼12号门市的物业费为3226.08元(150.4平方米×33个月×0.65元/平方米);4号楼14号门市的物业费为1935.99元(156.76平方米×19个月×0.65元/平方米);7号楼16号门市的物业费计算至2015年7月为464.88元(44.7平方米×16个月×0.65元/平方米);综上,被告程岩应支付原告物业费共计5626.95元。原告主张按所欠物业费的20%收取滞纳金,因其没有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打车费200元,因原告的主体资格为法人,并非自然人,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打车费不予保护。
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佳美物业是一家对梅河口市江山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岩分阶段租用江山花园小区150.4平方米、156.76平方米及44.7平方米的门市用于经营,自2012年10月至今,被告程岩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累计拖欠物业费5626.9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7637元、滞纳金1527元、误工费及打车费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谭跃海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山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原告依据该合同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缴纳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岩拖欠原告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人民币562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程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被告程岩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莹
代理审判员 于 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