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辉与李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54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二初字第273号

原告:于辉,男,汉族,个体工商业户。

被告:李坤军,男,汉族,个体。

原告于辉诉被告李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辉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坤军在我处购买机油,欠机油款7,020.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为我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亦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机油款7,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于辉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李坤军于2015年5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机油款7,020.00元。

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坤军在原告于辉处购买机油,欠机油款7,020.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机油款7,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于辉与被告李坤军就机油价款达成了一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坤军给付尚欠的机油款7,02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于辉机油款7,0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坤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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