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太龙、金英浩与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磐民二初字第943号
(2014)磐民二初字第943号
原告:金太龙,男,朝鲜族,农民。
原告:金英浩,女,朝鲜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华,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太龙、金英浩诉被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太龙、金英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金太龙、金英浩承担。
审 判 长 赵 君
代理审判员 刘 晓梅
代理审判员 代 仁龙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