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福与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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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54

吉 林 省 磐 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003号

原告:王成福,男,1953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桂英,女,1965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金荣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福诉被告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福、被告王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福诉称: 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分3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合计人民币174,000.00元。

被告王桂英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据并非被告所写。原告主张向被告借款期间,被告银行尚有存款并向外以月利1.3分放贷,原告的主张有悖常理,不是事实 。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1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2013年7月3日汇款凭证1张, 2014年1月14日汇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3、2014年7月23日我与被告的短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桂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据上的签字不是被告书写,手印亦不是被告印捺。汇款凭证和短信的真实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被告与原告是情人关系,原告给被告汇的生活费,短信内容为被告提出分手后原告向被告要钱。

被告王桂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邮政储蓄银行开户日期2013年12月30日存款凭证1张,数额300,000.00元,证明被告在原告主张的欠款期间有大额存款;2、证人证明2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主张向其借款前,还向外以月利1.2分和1.3分放贷。 原告王成福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据非本人签字,自己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的借贷关系缺少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桂英分多次共向原告王成福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150000.00元 上款系:月利息贰分 还款日期双方商或6个月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 借款人:王桂英 2014年10月15日”。借据上的借款人签字笔迹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系被告王桂英书写。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桂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00元及利息24,000.00元(8个月×150,000.00×2%)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王成福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000.00元,合计人民币17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00元,由被告王桂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霞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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