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兆辉与许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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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54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徐兆辉,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丽,女,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许忠良,男,汉族,农民。

原告徐兆辉诉被告许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辉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被告许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兆辉诉称:2014年1月,被告许忠良在我处赊购玉米89287斤,约定每斤0.86元,共计玉米款人民币76,786.00元,已给付了6,786.00元,尚欠70,000.00元未给付。后经我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始终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玉米款7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忠良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徐兆辉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许忠良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7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当庭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并承认欠据中徐大刚与徐兆辉是同一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许忠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被告许忠良在原告处赊购玉米89287斤,约定每斤0.86元,共计玉米款人民币76,786.00元,已给付了6,786.00元,尚欠70,000.0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始终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玉米款7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后,至今仍未给付全部玉米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兆辉玉米款人民币7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许忠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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