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小军与冯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二初字第161号
原告:毕小军,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冯健,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毕小军诉被告冯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小军、被告冯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小军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冯健在案外人陈洪强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被告冯健为陈洪强出具欠据,陈洪强对我负有债务,陈洪强与我协商,将被告冯健借款本利债权转让给我。2014年3月4日,我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给被告冯健,冯健收到该协议,因被告逾期未付款,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健给付欠款本息合计60,000.00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冯健于2014年4月22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本息合计40,000.00元;二、另外借款20,000.00元,原、被告同意自行协商解决”。针对法院调解达成的第二项协议,被告冯健于2014年3月31日给我出具了欠条。该笔欠款20,000.00元被告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冯健辩称:我不承认这20,000.00元,不同意给付。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2014年3月31日《欠条》一份。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健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条上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签字的地点在法院第七审判庭室内,欠条内容不是我写的。该《欠条》的内容是“欠条,欠毕小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欠款人:冯健,2014年3月31日”。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冯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3年5月8日,被告冯健在案外人陈洪强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被告冯健为陈洪强出具欠据。陈洪强对原告负有债务,陈洪强与原告协商,将被告冯健借款本利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毕小军于2014年3月以债权人身份对冯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健给付欠款本息合计60,000.00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冯健于2014年4月22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本息合计40,000.00元;二、另外借款20,000.00元,原、被告同意自行协商解决”。针对法院调解达成的第二项协议,被告冯健于2014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笔欠款20,000.00元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其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毕小军人民币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被告冯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君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