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生诉与许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5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二初字第146号

原告:刘福生,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丽,女,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许忠良,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福生诉被告许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被告许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生诉称:2014年1月,被告许忠良在我处赊购玉米31790斤,约定每斤0.87元,共计玉米款人民币27,579.00元,已给付了7,579.00元,尚欠20,000.00元未给付。后经我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始终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玉米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忠良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的确欠原告20,000.00元。当时并未出具欠据,我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刘福生、被告许忠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被告许忠良在原告处赊购玉米31790斤,约定每斤0.87元,共计玉米款人民币27,579.00元,已给付了7,579.00元,尚欠20,000.00元未给付。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始终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玉米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拖欠原告粮款20,0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后,至今仍未给付全部玉米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福生玉米款人民币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许忠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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