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袁洪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磐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硕,男,汉族,该单位职员。
被告:陈玉俭,男,汉族,农民。
被告:袁洪波,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福春,男,汉族,农民。
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馨嵘,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玉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陈玉俭、袁洪波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玉俭、袁洪波的起诉。
审 判 长 赵 君
代理审判员 刘 晓梅
代理审判员 代 仁龙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