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高占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磐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3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硕,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磐石市东宁街。
被告:高占财,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吉昌镇长崴子村富民屯。身份证号:220284197810166239
被告:高占林,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吉昌镇长崴子村富民屯。身份证号:220284197806016214
被告:郑国微,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吉昌镇长崴子村富民屯。身份证号:220284198709126213
被告:张福春,男,1962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吉昌镇冰窑村小屯。身份证号:220223196201143037
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18号6楼。
法定代表人:刘馨嵘,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占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高占林、郑国微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高占林、郑国微的起诉。
审 判 长 徐勤玉
审 判 员 赵 君
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许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