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飞与赵连科、赵金权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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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55

吉 林 省 磐 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磐民一初字第1585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民一初字第1585号

原告:张洪飞,男,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林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连科,男,1945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金权,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洪飞诉被告赵连科、赵金权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科、赵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飞诉称:原告系黑石林场职工,2012年7月17日原告骑自己的摩托车到黑石镇新兴村富有屯外参加黑石林场组织的退耕还林工作。二被告因退耕还林与黑石林场发生争执,并将原告的摩托车强行推走扣留至今。期间,原告于2012年8月通过向黑石镇派出所报案主张权利,2012年10月10号黑石派出所给原告出具不予调查告知书,后原告又找到辉南公安部门主张权利未果,原告单位黑石林场也向二被告要过多次,二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摩托车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赵连科、赵金权未出庭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磐石市公安局黑石派出所出具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原告摩托车被推走,公安机关不予调查处理;证据2、机动车行车证、注册登记信息及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标的物摩托车为原告张洪飞所有;证据3、磐石市黑石镇人民政府、磐石市黑石林场出具的耕种地位置图,证明侵权发生地为黑石境内,属于受案法院管辖;证据4、原告及二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将原告的摩托车推走放置家中的事实。证据5、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摩托车被被告推走所产生的损失。

被告赵连科、赵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特征,无法证实原告的损失是因摩托车被被告推走而造成的。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为磐石市黑石林场工作人员,2012年7月17日19时许,原告骑自己的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型号为QJ125 19A)到黑石镇新兴村富有屯外参加黑石林场组织的退耕还林工作。二被告与林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将原告的摩托车推走并扣留。原告于当日向黑石镇派出所报案,2012年10月10日黑石派出所给原告出具不予调查告知书。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因退耕还林与林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将原告个人所有的摩托车扣留,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所有权构成了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二被告应当将所扣摩托车返还原告。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因其摩托车被被告推走而造成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连科、赵金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型号为QJ125 19A的红色钱江牌摩托车返还给原告张洪飞;

二、驳回原告张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连科、赵金权承担25.00元,原告张洪飞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

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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