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吉与咸东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民二初字第912号
原告: 张成吉,女,朝鲜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英顺,女,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咸东云,男,朝鲜族,农民。
原告张成吉诉被告咸东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吉诉称:我于2007年以13,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咸东云所有的位于磐石市东兴立村西兴立屯自建土草房2.5间,面积为50.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磐字第09-1-1-116。协议签订后我将房屋价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我。现房屋由我实际占有,但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咸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格为13,000.00元。
2、磐石市东兴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将房屋卖给原告后下落不明。
3、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姓名为被告咸东云。
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价款、房屋产权证及房屋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成吉于2007年以13,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咸东云所有的位于磐石市东兴立村西兴立屯自建土草房2.5间,面积为50.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磐字第09-1-1-116。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价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原告。现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但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于2007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张成吉与被告咸东云间就房屋价款达成了一致,原告交付了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成吉与被告咸东云于2007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二、被告咸东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张成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逾期不办理,原告有权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发生的费用由原告张成吉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成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霞
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
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