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江与高玉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二初字第160号
原告:王凤江,男,汉族,农民。
被告:高玉君,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凤江诉被告高玉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江诉称: 2012年9月9日案外人孟凡利向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由被告高玉君及案外人于广财为其提供担保,因借款人孟凡利到期未能及时还款,就又约定将该借款延长使用到2014年8月13日止,继续由被告高玉君为其提供担保。延长使用期限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现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玉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8,750.00元(2012年9月9日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起诉之日,按月利2.5分计算共31个月),本息合计88, 7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玉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欠据原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孟凡利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高玉君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因被告高玉君未到庭,故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案外人孟凡利向原告王凤江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建厂,约定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止,由被告高玉君及案外人于广财为其提供担保,因借款人孟凡利到期未能及时还款,就又约定将该借款延长使用到2014年8月13日止,继续由被告高玉君为其提供担保。延长使用期限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玉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8,750.00元(2012年9月9日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起诉之日,按月利2.5分计算共31个月),本息合计88, 7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孟凡利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玉君为案外人孟凡利提供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在欠据中标明“如借款到期无论啥原因还不上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故可以认定本案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因在保证期间的六个月内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过权利,故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高玉君对案外人孟凡利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凤江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7,917.00元(2012年9月9日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起诉之日,按月利2.5分计算共30个月零10天),本息合计87,91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凤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高玉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孟凡利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00元,由被告高玉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