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新国与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磐民二初字第922号
原告肖新国,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华,经理。
被告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贵,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新国诉被告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新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0.00元,全部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赵 君
代理审判员 代 仁 龙
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