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江诉赵建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5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354号

原告:王凤江,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男,汉族。

被告:董超,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赵阳,女,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坤,男,汉族,教师。

被告:何为,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凤江诉被告董超、赵阳、赵建坤、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董超、被告赵阳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被告何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江诉称,我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2014年3月16日两次借给被告董超、赵阳人民币共计40万元,约定月利3%,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16日,2014年9月16日,二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两份,被告赵建坤、何为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董超、赵阳、赵建坤、何为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我欠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自借款之日始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月息2.5分计算;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阳、董超辩称,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原告起诉时依据2013年11月16日和2014年3月16日欠条,但两张欠条中只第一张条是5分利,第二张条变成了3分利,而且并未支付20万元借款,原、被告已于2015年4月14日对之前的欠款进行了核算并重新打了条,形成新的债务为168万元,之前打的欠条全部作废,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为辩称,以前我担保的条已经作废,所以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赵建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凤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1月16日、2014年3月16日借条两份、保全费票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分别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超、赵阳表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律关系有异议。利息是按5分利计算的,20万元实际给的是19万元,后来认为利息太高了,双方协议降利息签了另一张条,两笔20万元其实是一笔钱,而且条应在作废之列。对保全费票据没有意见。被告何为与被告董超、赵阳意见一致。被告赵建坤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被告董超、赵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4月14日“补充说明”书证一份,证明原告所举的证据应作废无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董超、赵阳均对借条及保全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补充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补充说明是与被告董超、赵阳重新核对欠款数额,并未改变任何内容,并且被告董超、赵阳亦未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该补充说明根本未表示同意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阳、何为、赵建坤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凤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董超、赵阳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赵建坤、何为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阳提供“补充说明”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确于2015年4月14日与被告董超、赵阳对欠款数额重新核算,不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重新达成新的借款合同,无证据证明主合同内容改变。故对被告以“补充说明”为证欲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凤江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2014年3月16日借给被告董超、赵阳人民币共计40万元,约定月利3%,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9月1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被告赵建坤、何为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3月11日,原告王凤江起诉被告董超、赵阳、赵建坤、何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月14日,原告王凤江与被告董超、赵阳就二被告欠款数额重新核对,原告出具了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此前董超、赵阳从王凤江处多次借款,今,王凤江诉至法院,双方重新核算,重新打条,董超、赵阳共欠王凤江168万元,此前董超、赵阳在王凤江手里的借条全部做(作)废。特此说明。说明人:王凤江,2015年4月14日”。原告为被告董超、赵阳出具此说明后,被告董超、赵阳未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王凤江现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董超、赵阳及保证人共8件案件(其中一件已调解结案),标的额累计为168万元,与补充说明确认数额一致。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董超、赵阳、赵建坤、何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自借款之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月息2.5分计算;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王凤江与被告董超、赵阳间的借贷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董超、赵阳偿还欠款本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支持。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则承担责任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虽然原告王凤江与被告董超、赵阳作了补充说明,但该补充说明仅仅是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董超、赵阳所欠债务总数额的重新确认,并未改变主合同内容,且被告董超、赵阳亦未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故被告何为关于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超、赵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凤江借款本金40万元,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2.5分计算;

二、被告赵建坤、何为对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赵建坤、何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超、赵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董超、赵阳承担,被告赵建坤、何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勤玉

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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