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森山与翟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2019号
原告:李森山,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翟志刚,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原告李森山诉被告翟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山、被告翟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森山诉称:翟志刚承包彩钢房工程,我给打工(2012年-2013年),翟志刚累计欠我23200元人工费,并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翟志刚至今未给付。现起诉,要求翟志刚立即给付所欠工资款2万元及利息4800元。
翟志刚辩称:李森山是2012年7月末到10月末给我干的电焊和安装雨水管的活,总计干了135-136天,按150元/天计算工资,我应给付李森山工资2万多元。我已经给付过1万元了,尚欠1万多元。当时李森山的弟弟给我们进行调解,说也不差几千块钱了,我就给打了个2万元的条。我不同意给付李森山2万元工资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至10月,李森山给翟志刚干电焊和安装雨水管的活,工作结束后,翟志刚给付李森山工资款1万元,余欠工资款给李森山出具欠2万元的欠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及李森山、翟志刚对上述事实的自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森山给翟志刚打工,翟志刚应按约定给付李森山工资,因工资款未及时给付,翟志刚给李森山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李森山要求翟志刚按欠条约定给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森山要求翟志刚给付利息4800元,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翟志刚欠原告李森山工资款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由被告翟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
被告翟志刚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森山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莹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尹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