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贵喜、耿淑琴与吴连凤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5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屠贵喜。

原告耿淑琴。

委托代理人沈素艳,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连凤。

原告屠贵喜、耿淑琴与被告吴连凤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忠林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屠贵喜及委托代理人沈素艳、被告吴连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贵喜诉称,2010年8月26日,二原告的儿子屠宝军(系吴连凤丈夫)为本组王长林帮工时身亡。经东丰县法院判决,王长林赔偿给吴连凤死亡赔偿金8366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3668.98元。王长林给现金13000元、卖玉米款17600元、还用一垧二亩承包地抵顶赔偿款,此财物均由被告占有,之间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得二原告应得部分45467.92元。

被告吴连凤辩称,对二原告要求的数额计算的不对,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我先分得一部分,其他部分再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原告屠贵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2、协议书。

被告吴连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人,二原告的儿子屠宝军(吴连凤是屠宝军的妻子)为本组王长林帮工时身亡,经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王长林赔偿吴连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83668.9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3668.98元。被告吴连凤实际得到赔偿款27600元,尚欠赔偿款用1.2垧土地抵顶,吴连凤已垫付丧葬费用。二原告要求被告吴连凤给付应分得的部分45467.92元。被告吴连凤不同意。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实质是对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这里的赔偿权利人也不是死亡受害人而是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近亲属,并且死亡赔偿金也不是死亡受害人生前劳动收入的全部,而是扣除其个人消费之外的其他可支配收入,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应按照继承进行财产分配。因被告吴连凤已垫付丧葬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剩余部分按份共有,应由二原告及被告和两名子女共五人按份共有平均分配。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先将死亡赔偿金由自己先分得一部分,其他部分再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连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屠贵喜、耿淑琴39587.79元。

案件受理费188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连凤承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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