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娟与贾盛坤、鄂云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黄娟。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系东丰县东丰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贾盛坤。
被告鄂云峰。
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娟诉被告贾盛坤、鄂云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陈亚荣、审判员姚继生、王忠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娟、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盛坤、鄂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原告承租二龙山乡龙山村村委会房屋14间,于2011年2月23日再次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及自己所办的塑料颗粒厂转租给二被告,房屋转租,厂子转让,并与第一被告签订承兑协议,有中间人宋福新、刘玉林作证。承兑协议中约定,贾盛坤给租赁物造成损失由其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物及厂子全部交付二被告。协议履行一个月后,龙山村委会发现转租事宜,但未提出异议,协议到期后,被告贾盛坤继续承租。2013年4月7日,被告鄂云峰在烧炕时引起火灾,造成该14间房屋损坏,龙山村委会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于2014年4月将原告告上法庭,原告主张追加二被告参加诉讼,法院未予追加,要求另案处理。现东丰县法院于2014年6月10作出判决,判决原告给付龙山村委会维修房屋费用759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60元,总计77760元。龙山村委会14间房屋在原告转租给二被告后,龙山村委会未提出异议,二被告在转租合同到期后不慎引起火灾造成损毁,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东丰县法院以“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为由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追加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另案处理,因二被告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公正判决
二被告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2、承兑协议书;3、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4、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执字第593号执行通知书、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黄娟与二龙山乡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房屋合同,合同到期后于2011年2月23日继续承租,合同约定黄娟在生产期间保证不损坏龙山村委会的房屋及场地,如有损坏按价赔偿。租赁期间黄娟将房屋转租给贾盛坤,黄娟和贾盛坤之间签订了承兑协议,约定黄娟将塑料厂设备等兑给贾盛坤,贾盛坤在生产期间对厂房场地有使用权,如对厂房场地造成损坏按价赔偿。鄂云峰在2013年4月7日烧炕的时候引起火灾,造成46米长、7.5米宽的14间房屋严重损坏,只剩框架的后果。经过吉林省慧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修复费用为75900元。龙山村委会于2014年4月起诉黄娟,东丰县法院于2014年6月10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判决黄娟给付龙山村委会维修房屋费用759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60元,总计77760元。龙山村委会已申请执行,但黄娟未执行。后黄娟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贾盛坤、鄂云峰赔偿。另查明,贾盛坤与鄂云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转租关系,原告将占用的房屋转租给二被告,二被告在使用期间造成房屋损坏,事实清楚,侵权存在,应当赔偿。但原告在(2014)东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未执行终结时没有损失,故主张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待(2014)东执字第593号案件执行完毕后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4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黄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臧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