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长岭粮食收储加工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管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粮食收储加工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岭县流水镇双龙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10号。
法定代表人林井山,系总经理。
上诉人长岭粮食收储加工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通过合同协议约定管辖,只约定由“长春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未明确约定长春市具体的管辖法院,属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因此双方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案件的被告长岭粮食收储加工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长岭县,本院属于被告住所地法院,因此,本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岭粮食收储加工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上诉人长岭粮食收储加工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长岭县,而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长春市南关区,当时是被上诉人填写的合同内容和条款,说明被上诉人主张在长春市的人民法院解决争议不在长岭县,这是双方已确认的事实。而众所周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要在800万元以上的案件,在长春市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是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是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争议管辖地域是长春市法院,不是长岭县法院。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应将该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长春市,在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就主张在长春市的人民法院解决争议,不能排除此主张是为了方便被上诉人的利益,为了友好合作上诉人同意了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现被上诉人又出尔反尔驱车将近4个小时到长岭县法院立案解决诉求,不在合同约定的长春市相关法院立案。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将该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长春市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不能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被告的住所地在长岭县,因此,长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长岭县人民法院驳回长岭粮食收储加工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