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长有,系梅河口市湾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甲。
被告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春燕。
被告郭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有、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春燕、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1月3日,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朱某甲相识,相处3个月后,于2014年1月12日订婚会亲,当天给被告过彩礼50000元,交给被告父亲朱某乙,并由被告朱某乙、郭某某到永合邮政储蓄银行存到其名下,约定结婚总共给付230000元,12.5晌水田地。在研究结婚过程中我与被告朱某甲产生分歧,经媒人,我与被告朱某甲解除婚约,但被告拒绝返还彩礼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50000元,并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甲辩称,订婚时间对,但50000元不是交给我父亲,而是媒人杜鹏飞亲自交到我手里,当时没说是彩礼钱,是我婆婆给我买金子、衣服和零花的钱。经过十个月相处,是由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的,这十个月中原告经常吃住在我家,给钱的时候也没有彩礼单。我们订婚后在梅河口和永合两个地方居住,梅河口是租的房。因为我父母没有接到这笔钱,他们不应该列为被告。我不同意返还原告50000元。
被告朱某乙辩称,订婚会亲时间对,这50000元我听朱某甲说是直接交到她手了,没给我。我不同意返还。
被告郭某某辩称,订婚会亲时间都对,钱是朱某甲接的,经媒人杜鹏飞手,我没看见。我不同意返还。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杜鹏飞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和朱某甲订婚时给付彩礼50000元并交付给朱某甲的母亲郭某某手里。
被告朱某甲向法庭提供消费明细一张,证明彩礼的用途。
被告朱某乙、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朱某乙、郭某某系被告朱某甲的父母。2013年11月3日,经媒人介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相识,并于2014年1月12日订婚会亲,当天经媒人杜鹏飞和朱某甲的老姨交给被告郭某某彩礼50000元。原、被告及其老人在研究结婚过程中产生分歧, 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要求被告朱某甲返还彩礼50000元,被告朱某甲拒绝返还彩礼款。
另查明,朱某甲在订婚到解除婚约期间,朱某甲花掉交通费300元、医疗费750元,原告无异议。但对从彩礼款中支出购鸡款2000元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还了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朱某甲在婚约期间,原告给被告朱某甲的母亲郭某某彩礼款,朱某甲也承认收到了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婚约是附条件的以结婚为目的的行为,没有实现结婚的目的,该条件不成就,应当返还。因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朱某甲在相处期间,从彩礼款中花掉部分,事实清楚。虽然原告提出已偿还2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解除婚约,应酌情予以返还。因被告朱某乙和被告郭某某为夫妻关系,享有共同的权利,履行共同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甲、郭某某、朱某乙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某甲、郭某某、朱某乙负担630元(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林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闫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