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松原天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之间因购销合同财产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诉前保字第1-1号
申请人:松原天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683850-9。
法定代表人:李锡铖,经理。
被申请人: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
法定代表人:王献刚,经理。
申请人松原天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之间因购销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申请人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在吉林油田下属单位未动用储量合作开发项目经理部、新立采油厂、新木采油厂、松原采气厂的工程款123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松原天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之间有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申请人松原天龙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工程款1 230万元予以冻结。
申请人松原天龙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冻结资金的有效期限为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申请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保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手续将自动解除。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