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才与侯宝海、李庆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初字第2068号
原告王文才。
被告侯宝海。
被告李庆红(李晓庆)。
原告王文才诉被告侯宝海、李庆红(李晓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才、被告侯宝海、李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才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侯宝海的伯父侯国栋互换承包地耕种,即侯国栋用韩沟的1.41亩耕地互换原告韩沟的0.45亩和汪营的0.96亩耕地。互换后,2000年侯国栋因病去世后,2008年其弟弟侯国财将原告的0.96亩登记换给被告李庆红耕种,又将互换给原告在韩沟的1.41亩地强行收回,现侯家占有原告承包权的耕地0.45亩由被告侯宝海耕种,原告的0.96亩承包地由李庆红耕种,后提交东丰县资产管理局土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4年告知原告不予受理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
被告侯宝海辩称,原告说的事实不符。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经营权。
被告李庆红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耕种的土地是和侯家换的,所以不同意返还,也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诉讼争议的0.45亩和0.9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东丰县二龙山乡丰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王文才用以作为证据起诉的台账已有改动,并且认为不是村委会所为,且村委会也没有明确提出与原、被告哪一方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都没有最原始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对争议地块需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确权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王文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亚荣
审判员 姚继生
审判员 王忠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臧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