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3号
原告宫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亚荣、审判员姚继生、王忠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3月15日未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宫会会,现年27岁。原告1996年外出打工,1996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把女儿自己扔在家里,原告回来之后找了一周没有音信,于是报警。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介绍信两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3月15日未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宫会会,现年27岁。原告1996年外出打工,1996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3月15日未登记结婚,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本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于1996年离家出走,导致双方分居十九年,时间较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亚荣
审判员 姚继生
审判员 王忠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