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战某君因与被上诉人于某芝、战某波、战某杰上诉人战某君因与被上诉人于某芝、战某波、战某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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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5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再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战某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于某芝。

委托代理人惠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战某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战某杰。

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公司)、上诉人战某君因与被上诉人于某芝、战某波、战某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民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油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福、上诉人战某君、被上诉人于某芝的委托代理人惠英、被上诉人战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战某杰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某芝、战某波、战某君、战某杰诉称,原审被告石油集团公司在2011年9月前隐匿病历,导致诉讼程序增加,造成诉累;伪造病历,误诊误治,在战某的治疗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战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参与度无法做出明确结论的原因是医院病历不规范、不完整,拒不提供急诊头部CT片造成的。因此,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4年赔偿标准赔偿。申请再审人赔偿四被申请人:1.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20208.04元/年×20年),2.丧葬费19203.50元,3.被抚养人战某母亲于某芝生活费80374.25元(14613.50元/年×11年÷2),4.被抚养人战某父亲战某福生前生活费65760.75元(14613.50元/年×9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87681.00元(14613.50元/年×6年),6.鉴定费9800.00元,7.退还战某医疗费494.2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7474.56元。

原审被告石油集团公司辩称:原审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争议已达成调解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已支付4万元,调解合法有效,原审原告重新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松原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我方不存在过错,患者战某死亡时由于自身疾病脑干出血所致,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明显依据不足,(2010)松民一终字第611号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中午,原审原告战某福(已死亡)、于某芝之子,被申请人战某波、战某君、战某杰父亲战某,因不能说话、抽搐被送至申请再审人石油集团公司下属的吉林油田总医院就诊,急诊科做头部CT片,以“脑梗塞”送入神经内科治疗,并静点路路通。后复查头部CT,诊断为脑干出血、右侧脑室前角旁及双额叶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后停用路路通,续用其他药物。当日22时,战某死亡,诊断为“桥脑出血、多发性脑梗死、脑萎缩、高血压三级”。2003年11月8日,松原市医学会松医鉴字(2003)20号关于战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分析意见为,根据病历及综合资料分析,该患者桥脑出血、多发性脑梗死、脑萎缩、高血压三级诊断明确。患者死因系脑干出血,非静点路路通所致,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未违反诊疗护理常规;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二原审原告不服,申请吉林省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后又认为吉林油田总医院篡改病历,省医学会于2004年5月8日作出吉医会鉴发(2004)13号中止鉴定函。因战某福对战某病历提出异议,并控告到公安机关,请求调查核实。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于2004年8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记载,经公安机关调查,吉林油田总医院在战某治疗用药上有不当之处,但及时发现并纠正;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吉林油田总医院一次性补偿战某福人民币4万元。二、双方以后不得相互追究。三、本调解书自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有吉林油田总医院法定代表人戴某杰签字并加盖公章,战某福签字并摁手印,主持调解人晋长明、戴增伟签字,同时加盖松原市公安局公章。吉林油田总医院已将4万元给付战某福。原审原告战某福继续找松原市卫生局和吉林油田总医院要求赔偿,松原市卫生局于2006年11月15日、2007年5月8日,吉林油田总医院于2007年4月11日对战某福予以答复。后原审原告因对松原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吉林省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吉林省医学会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2011年4月14日和2011年12月2日以患方认为病历伪造、患方不到场抽取专家等原因作出中止鉴定函。

另查明,本案原审原告战某福1928年10月4日生,2011年9月13日死亡,被申请人于某芝1930年12月25日生。二人之子战某死亡时,战某福74周岁,于某芝72周岁,二人除婚育战某一子外,还婚育一女战华。战某婚生子女为战某波、战某君、战某杰三人。本院经征求战某、战某福继承人意见,于某芝、战某波、战某君、战某杰要求参加诉讼,战华不同意参加诉讼。

又查明,申请再审人石油集团公司称战某住院病历一度丢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松民一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判令申请再审人赔偿原审原告后,申请再审人提供了一份战某住院病历(42750号)。在上次再审过程中,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31日对该病历资料是否规范、完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石油集团公司江南职工医院提供(战某)病历(42750号)资料部分不规范、不完整(即在病历中取消路路通静点的医嘱没有医生签名和取消时间;医嘱中没有抢救记录)。本次再审过程中,经四被申请人申请,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吉林油田总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战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导致战某死亡的原因参与度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1、吉林油田总医院在战某的诊疗中存在医疗过错。2、吉林油田总医院医疗过错与战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3、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医疗过错在战某死亡中的参与度无法做出明确结论。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战某因病于2003年7月10日到石油集团公司下属的吉林油田总医院就诊,急诊以“脑梗死”送入神经内科治疗,并静点路路通,后复查头部CT,诊断为脑干出血、右侧脑室前角旁及双额叶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之后停用路路通。当日22时战某死亡。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吉林油田总医院在战某的诊疗中存在医疗过错,且医疗过错与战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本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申请再审人石油集团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虽该鉴定意见对医疗过错在战某死亡中的参与度未做出明确结论,但在分析说明中阐明,战某的死亡与其原有疾病(脑出血)以及医方的过错两种因素有关;医疗过错在战某死亡中的参与度由于病历不够规范无法做出明确结论。病历不规范的原因缘于医方。另现有证据证明医方迟延提供病历原件,影响司法鉴定的进行,造成当事人的诉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医方的医疗过错在战某死亡中的责任应为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定为80%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应采信2011年6月8日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赔偿四被申请人损失时的赔偿标准为宜,经计算各项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56589元(12829.45元/年×20年),丧葬费11743.00元,被扶养人战某母亲于某芝生活费38916.20元(9729.05元/年×8年÷2),被扶养人战某父亲战某福生前生活费29187.15元(9729.05元/年×6年÷2),医疗费494.26元,鉴定费9800元,计346729.61元。申请再审人应赔偿四被申请人346729.61元的80%即27738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合计327383.69扣除已经给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的金额为287393.69元。申请再审人关于原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经查,有证据证明原审原告自战某2003年7月10日死亡后至2007年7月12日起诉前始终在向松原市卫生局、吉林油田总医院主张权利,故原审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申请再审人的此点主张不成立。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双方争议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4万元,原审原告重新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经查,调解的双方是吉林油田总医院和战某福,协议的内容是一次性补偿战某福4万元,调解协议上也是战某福签的字。但本案原审是于某芝与战某福共同起诉,于某芝作为死者的母亲对本案有诉权,特别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调解协议并不能体现战某福代理于某芝与对方达成;另外战某还有其他子女,在调解时并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故战某福之行为不存在表见代理问题。此调解协议对于某芝及战某子女没有约束力,其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再审人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当庭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重新鉴定,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查,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司法鉴定人杨维新副主任医师出庭接受质询,并已针对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异议事由逐一进行解答,确认医方在战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着用药不当及抢救不力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战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战某死亡中的参与度由于病历不够规范无法做出明确结论。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准确性,本院予以采信。申请再审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战某住院病历(42750号)原件,已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病历资料部分不规范、不完整,没有证据证明该病历是伪造的,故对被申请人确认该病历系伪造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第2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请再审人石油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申请人于某芝、战某波、战某君、战某杰各项损失287393.69元。二、驳回申请再审人石油集团公司再审诉讼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于某芝、战某波、战某君、战某杰其他诉讼请求。如申请再审人石油集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申请再审人石油集团公司负担。

石油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医疗纠纷发生在2003年7月,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事实存在错误。(一)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2014)法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理由如下:1.路路通是具有化瘀作用的止血药,能止血而不留淤。患者战某患有脑出血和脑梗死,因此,应用路路通注射液对出血兼有瘀滞者尤为适合。鉴定书认为医方存在用药不当的过错没有科学依据。2.《神经内科学》指出:脑出血患者是否手术,主要应根据出血部位、病因、出血量及患者年龄、意识形态、全身状况决定,并明确四种情况需要考虑手术治疗。脑干出血是手术禁忌症,患者是脑干出血,不能手术治疗。因此,鉴定书认为医方没有请相关科室会诊,没有对脑出血是否为手术适应症做出分析评价,存在抢救不力的过错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即使上诉人静点路路通存在过错,但事物由量变到逐步引起质变的过程,路路通的静点时间40分钟与静点时间为不超过5分钟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既然鉴定机构认为进入体内路路通的药量不明确,就不能武断认为用药不当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二位鉴定人虽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但都不是神经科学领域的专家。因此,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因不具有相关领域的专家资质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类别为文书鉴定,即对文书的笔迹、印章、印文、文书的制作及工具、文书形成时间等问题进行鉴定,无权对病历书写是否规范进行鉴定。病历书写是否规范应当由医师行业协会相关专家鉴定。因此,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超出鉴定范围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医疗专业问题在没有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支持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80%明显是任意裁判,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公平。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存在错误。本案是医疗事故纠纷,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该条例第五十条(八)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一)于某芝出生于1930年6月17日,2003年7月10日战某死亡时,于某芝73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应当赔偿5年的生活费,2003年松原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230元。因此于某芝生活费为7728元(230×12×7÷2×80%)。(二)战某福为退休干部,高级政工师,享有退休金,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不应当给付生活费。并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主张战某福生活费,再审时主张生活费,已经超出了再审范围,再审法院予以保护是错误的。(三)医疗费494.26元,是患者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是为了获得医疗服务而支付的对价,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四)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当按2003年患者死亡时的标准计算。否则,按照2011年标准,被上诉人通过患者的死亡获得的利益超过其支出,违背了损害赔偿最基本的填补原则。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上诉人战某君上诉称,1.中院作出(2010)松民一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后,又裁定再审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至今未得到赔偿款与该案进入再审有直接关系。因此,该案的赔偿标准理应按2014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油集团公司多年隐匿病历,造成本案诉累,导致上诉人(原审原告)自2003年至今得不到赔偿,石油集团公司应承担隐匿病历造成的不利后果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于赔偿。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计算。3.本案中医院系误诊导致误治,后放任不治才导致战某死亡,因此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医院提供的鉴定材料当中缺少主要鉴定材料,急诊ct片及ct报告单,该两项鉴定材料能够证实医院误诊,而且该两项鉴定材料至今医院都未提供,因此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赔偿责任,即全部损失责任。5.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都是在缺少本起事故的关键鉴定材料(急诊ct片、ct报告单)的情况下的鉴定意见,因此遗漏了医院的误诊,希望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公正、客观的判断本起案件,给予公正判决。6、关于(2013)宁民再初字第21号判决“战某母亲于某芝的生活费为8年,父亲战某福的生活费为6年”是错误的。战某是2003年7月10日死亡,战某父亲战某福是2011年9月13日死亡,因上诉人等一直没有得到赔偿,并且该案至今也没有终结。另外,如于某芝再活十年,由谁来抚养?本案最起码于某芝的生活费也应该保护到现在。因此,战某福的生活费应为9年,于某芝的生活费应为12年。

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医院隐匿病历、而市中院不应将该案进入再审,医院的误诊、继而误治后放任不治的医疗行为,在战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战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参与度无法做出明确结论的原因是医院病历不规范、不完整,拒不提供急诊头部ct片、ct报告造成的,因此,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医院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且应按2014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赔偿标准赔偿。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1.吉林油田总医院为战某静点路路通的时间情况。

(2013)宁民再初字第21号卷宗的住院病历记载战某急诊以“脑梗死”收入院;2007年8月21日宁江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记载证人证言证明战某入院后吉林油田总医院用药情况。其中,证人初某某证言:“战某发病当天我们在一起,当天7月10日12点左右战某突然说脑袋不好使了,从发病到入院就15分钟左右,当时在急救有个护士跟着做CT,打了甘露醇,到CT室就是12点多一些,做完之后到急救室说入院吧,当时我们住的是神经科,当时是1点多,我们一直护理战某到2点左右,不到2点,神经科主任就来了,进屋跟女医生说把药撤掉,再做一次CT,当时战某挂两个吊瓶,药打到差一扁指。到晚上10点来钟,战某死亡。当时CT医生说好像脑血栓,进病房后打的是“路路通”,打了40-50分钟,250毫升的瓶子剩下一扁指。第二次做CT时我没在场;证人刁某某证言,战某是我大舅哥,下午1点多种,当时战某已经入病房了,他正在打吊瓶,我问家属,说是脑梗塞,2点多护士撤药,重新做CT,通过电梯我送去的,做完CT说是脑出血,脑干出血。路路通是用小瓶子打的,撤药时基本快没了;证人郭某某证言:我到病房时两点多钟,是瓶装的,一个是路路通,一个是甘露醇,两个药基本就剩瓶嘴上边剩下一点点。前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战某发病后,到吉林油田总医院抢救过程,上述三证人证言可互相认证,能够证明战某到医院后,点滴了250毫升路路通近一瓶。临时医嘱记录单记载取消生理盐水及路路通的时间是13时50分,与证人证明撤药的时间基本吻合。临时医嘱记录单没有记载静点路路通的开始时间,综上,油田医院称用路路通只5分钟,无充分证据证明。2.关于战某福生活费是否应该保护。本次庭审时,战某君自认战某福生前享有退休金且在2007年战某福、于某芝起诉时在诉状中自称退休干部,职务是政工师。在2007年8月21日第一次庭审时亦自认每月退休金7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发生在2003年7月10日,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损害后果亦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本案不应适用侵权法,原审适用侵权法第五十四条错误,上诉人吉林油田总医院认为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的观点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认医方在战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着用药不当及抢救不力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战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战某死亡中的参与度由于病历不够规范无法做出明确结论。因此,上诉人石油集团公司对战某的死亡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石油集团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重新鉴定的合理事由,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审认为吉林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战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虽鉴定意见对医疗过错在战某死亡中的参与度未做出明确结论,但在分析说明中阐明,战某的死亡与其原有疾病(脑出血)以及医方的过错两种因素有关;医疗过错在战某死亡中的参与度由于病历不够规范无法做出明确结论,医方的医疗过错在战某死亡中的责任应为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定为80%较为适宜的观点应予支持。被扶养人战某福生前享有退休金,其有生活来源,上诉人石油集团公司认为不应给付战某福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医疗费494.26元,此项请求在初审时未请求,再审时不能增加诉讼请求,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应按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计算。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即死亡赔偿金256589元(12829.45元/年×20年),丧葬费11743.00元,被扶养人战某母亲于某芝生活费38916.20元(9729.05元/年×8年÷2),鉴定费9800元,计317048.20元。石油集团公司应赔偿四被申请人317048.20元的80%即25363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合计303638.56元扣除已经给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的金额为263638.56元。此案2011年6月8日判决给付于某芝等人赔偿款,但因此案由于石油集团公司申请再审,致使赔偿款未得到执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赔偿款从2011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于某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增加至现在的诉讼请求,可另案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宁民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驳回申请再审人石油集团公司再审诉讼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于某芝、战某波、战某君、战某杰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 (2013)宁民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申请再审人石油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申请人于某芝、战某波、战某君、战某杰各项损失287393.69元。”

三、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于某芝、战某波、战某君、战某杰各项损失263638.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4元,合计5811元,由上诉人吉林油田总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潘 伟

审判员  刘慧敏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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