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村三社诉陈运动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5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961号

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鞍山村三社,住所吉林省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鞍山村三社。

代表人:李德昌,社主任。

被告:陈运动,男,63岁。

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鞍山村三社(以下简称马鞍山三社)与被告陈运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4日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三社的代表人李德昌、被告陈运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鞍山村三社诉称:陈运动于1989年占用马鞍山三社集体林地埋坟,面积为1200平方米,并用石挂铁索把该地围起来,围坟地内有马鞍山三社所有的树木29棵。2006年林改时经社员大会研究决定陈运动可以无偿使用林地500平方米,余700平方米每亩按2000.00元收取占地费共计1400.00元,因陈运动占地费和29棵树款至今未交付马鞍山三社,现马鞍山三社起诉至法院,要求陈运动支付埋坟占地费1400.00元和29棵树款232.00元。

陈运动辩称: 马鞍山三社诉陈运动侵占林地,纯属无中生有,2003年8月,陈运动用自己在册土地与薛玉科在册土地交换了0.7亩,加上允许占用的0.5亩,共计1.2亩。陈运动不同意交纳树钱,因为马鞍山三社不能证明林地归其所有。关于该块林地的诉讼已经中院、高院作出行政、民事上的终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9日,马鞍山三社取得位于“四晌地”的落叶松林权执照(四至为:东至耕地、南至大车道、西至耕地、北至耕地)。2003年,在该地面积中的2亩争议土地被登记在薛玉科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四至为东至赵德华、南至张厚龙、西至道、北至林子。2003年,陈运动用自家承包在册的土地与薛玉科承包在册的位于东山,面积为2亩,四至为东至赵德华、南至张厚龙、西至道、北至林子的土地进行了置换。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鞍山村三社与陈运动就争议的该土地经政府部门确权、诉讼后至今未有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林权执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存在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鞍山村三社持有的林权执照及薛玉科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使用权尚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纠纷应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国海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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