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某明与被上诉人杨某成、高某霞再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松民再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明。
委托代理人曲海君,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霞。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景峰,松原市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明与被上诉人杨某成、高某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乾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3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7月8日以(2012)松抗字第61号民事裁定指令乾安县人民法院再审。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乾民再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霞于2013年5月14日申请再审,经乾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2013)乾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乾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孙某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明及委托代理人曲某君、被上诉人高某霞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冯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 830元,由本院退给上诉人孙某明。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潘 伟
审判员 方丽霞
审判员 刘慧敏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