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霞诉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5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689号

原告:杨晓霞,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郑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玉勇,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杨晓霞与被告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2015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霞、被告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胡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晓霞诉称: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杨晓霞在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处从事修碎肉工作,每月基础工资1250元,另有满勤奖90元及计件工资。实际工资数额根据实际工作量不同,每月实际领取约1300元及至2000元不等的工资。杨晓霞工作期间多次要求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为其开立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并缴纳保险金,但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以资金不足需陆续分批为劳动者办理为由,没有给杨晓霞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2011年4月1日与2013年10月1日,杨晓霞先后两次与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将劳动合同文本送达给杨晓霞。2014年12月1日,杨晓霞以公司没有给其交社保为由提交辞职申请书,并要求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为杨晓霞开立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保险金。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拒绝杨晓霞的要求,杨晓霞因此告诉至劳动仲裁部门,2014年12月19日,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4月为杨晓霞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按时为杨晓霞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杨晓霞至今没有办理社保,而又无法补办。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杨晓霞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杨晓霞在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为杨晓霞缴纳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12178.03元,要求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杨晓霞解除劳动合同的4个月经济补偿金6000.00元,要求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补偿杨晓霞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的11个月工资16500.00元,要求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补偿杨晓霞未按时为其办理社保致杨晓霞延迟退休的三年工资36000.00元。

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员工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故第一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二是杨晓霞自2011年4月1日入职,2014年12月1日因个人身体原因申请辞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此举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杨晓霞的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是杨晓霞要求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的11个月的工资16500.00元的诉请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与杨晓霞签订过书面合同,杨晓霞的此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是杨晓霞要求延迟退休的三年工资没有相关的依据,同时涉及到社会保险的问题也不属于法院受理和审理的范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杨晓霞在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处从事修碎肉工作,2011年、2013年杨晓霞与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杨晓霞在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础工资1250元,实际工资数额根据实际工作量不同,每月实际领取约1300元及至2000元不等的工资。自杨晓霞入职以来,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没有给为杨晓霞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2014年12月1日,杨晓霞申请辞职,杨晓霞与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9日,杨晓霞到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非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晓霞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2011年每月基数为217.18元、2012年每月基数为267.60元、2013年每月基数为290.00元、2014年每月基数为321.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证明一份。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 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杨晓霞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 杨晓霞辞职理由;

本院认为:杨晓霞在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为杨晓霞及时办理社会保险,故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应赔偿杨晓霞自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即12178.03元(9个月×217.18元+12个月×267.70元+12个月×290.00元+11个月×321.11元)。 

对于杨晓霞要求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4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杨晓霞主张因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不为杨晓霞缴纳养老保险而主动申请辞职,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杨晓霞系因身体原因提出辞职,但是职工辞职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而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拒绝向法庭提交杨晓霞的书面辞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杨晓霞系因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而提出的辞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杨晓霞经济补偿金5000.00元(1250.00元×4个月)。

对于杨晓霞要求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的诉请,因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有杨晓霞的签字,故杨晓霞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成立,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杨晓霞要求赔偿其延迟退休三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七)、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晓霞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12178.03元及经济补偿款5000.00元,共计17178.03元。

二、驳回原告杨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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