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再审人曹某泽因与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再终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某泽,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惠仁,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坤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秉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钧,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曹某泽因与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06)松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曹某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仁、被申请人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钧、李秉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原审原告单位原系国有农业企业,由于生产需要,经上级有关部门1991年7月2日同意,原审原告安置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的顶岗工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审原告按规定向原审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其工资标准符合国家规定。2005年,原审被告以补签劳动合同、与原审原告其他职工享受同等的福利待遇及工龄应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开始计算为由向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补签劳动合同,与原审原告其他职工享受同等的福利待遇及其工龄从1984年1月以来连续计算。原审原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故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曹某泽不补签劳动合同,且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由双方协商确定;曹某泽的工龄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之日1991年7月2日计算;曹某泽不能与单位其他职工享受同等的福利待遇。
原审被告曹某泽在原审辩称,根据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原审被告的工龄应当从原审被告到原审原告工作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应该自批准之日开始计算。劳动者只要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其享有的权利就应当是平等的,就应当享有相同的福利待遇。原审原告承认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就应当与原审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严重侵犯了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江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原系国有农业企业,1991年7月1日,被告曹某泽成为原告华侨农场的顶岗工人,从事推销员工作。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1991年6月,原审原告单位的隶属关系划归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2年原审原告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2002年原审原告为职工缴纳医疗、工伤及失业保险。
宁江区法院认为,原审被告要求给予养老保险、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之间属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双方应依法补签劳动合同。1991年7月1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审被告成为原审原告单位顶岗工人,原审被告称其1984年即在原审原告单位工作,但审理中原审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审被告的工龄应从1991年7月1日开始连续计算。诉讼中原审被告要求土地承包享受与原审原告职工承包同一区块,土地价格的同等待遇和原审被告要求享受原审原告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原审被告的这两项请求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企业与职工之间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内自行协商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对原审被告的这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曹某泽补缴1992年以来的养老保险金、2002年以来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部门测算为准,双方承担的缴费金额按国家规定办理。”
上诉人曹某泽不服,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依法补签劳动合同,理顺上诉人的档案工资,其工龄从1984年1月以来连续计算;2、上诉人享受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孙庆和同等待遇(包括经营耕种同一区块土地价格);3、上诉人享受与被上诉人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就其工龄应当从1984年1月起连续计算的上诉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余上诉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曹某泽称,1、要求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理顺工资待遇;3、缴纳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住房基金和补助。被申请人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申请再审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十年以上,需双方协商一致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被申请人已经按照一审判决补交了申请再审人的养老保险。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泽与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应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及曹某泽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再审请求,均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理顺工资、同工种同岗位同等待遇问题,亦属于企业自主确定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6)松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潘 伟
审判员 刘慧敏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