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季春雨诉被上诉人宫海文、陈靖华保证合同纠纷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受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季春雨,男,1990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洪泉乡胡勒斯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季春雨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受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季春雨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12月初,宫海文主动联系自己,声称松原市明德会农资科技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收购花生,出于对宫海文的信任,宫海文从季春雨处拉走价值183816元的花生,当时双方未签订合同。后宫海文交给自己由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明德出具的借条,约定2013年4月1日还款,2013年8月1日,季春雨向明德公司及宫海文主张还款,宫海文、陈靖华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8月30日还款,但一直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宫海文、陈靖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花生款110000元及利息6600元(2014年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
原审法院认为,季春雨在起诉状中提及的明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明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合同诈骗罪,已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并由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及检察机关起诉书中均将庞明德在季春雨处收购的花生的事实列入其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故季春雨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季春雨的起诉不予受理。
季春雨不服,以“一、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是以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诉求是由宫海文、陈靖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花生款,而不是以裁定书上所涉及与庞明德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第90条即为保证合同纠纷。因此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即认可上诉人涉诉不属民事诉讼范围,明显违背民事案由规定。二、一审法院以庞明德涉嫌合同诈骗罪即不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庞明德涉嫌合同诈骗罪并没有得到法院最终认定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所以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经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判决生效之前,任何被犯罪嫌疑人都假定为无罪。在犯罪事实未经审理查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庞明德与季春雨买卖合同无效,更不能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有权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假使庞明德罪名成立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也不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保证责任纠纷,因作为主合同的买卖合同在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及检察机关起诉书中均被列入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尚未作出生效裁判,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季春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