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诉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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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5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61号

原告:刘XX,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XX,女,34岁。

原告刘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2015年7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诉称:刘XX与陈XX于2010年3月11日复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刘一X。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打仗。陈XX不讲理,对刘XX不管不问,不尽妻子义务,陈XX还对刘XX实行家庭暴力。陈XX不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生活没有安全感,刘XX与陈XX的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故刘XX要求与陈XX离婚,婚生女刘一X归陈XX抚养,刘XX每月给付800.00元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陈XX辩称:陈XX不同意离婚,陈XX与刘XX曾经离过婚,复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陈XX与刘XX打仗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刘XX的父亲。

经审理查明:刘XX、陈XX于200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一X,现年6岁,于2009年离婚,于2010年3月11日登记复婚,现刘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

本院认为:刘XX、陈XX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但夫妻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且刘XX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刘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人民陪审员  衣 洋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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