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丽芬诉王国志王家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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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5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992号

原告:宋丽芬,女,汉族,1948年11月6日出生,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一街翠峰景苑。

委托代理人:高辉,女,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水产综合楼1单元502室,系宋丽芬女儿。

被告:王国志,男,汉族,1952年4月13日出生,蛟河市新站镇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百圣豪苑35-4-201室。

被告:王家吉(曾用名王永吉),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蛟河市新站镇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首钢商业街百家乐超市旁鹏程鞋店。

原告宋丽芬与被告王国志、王家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2015年8月7日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王国志、王家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丽芬诉称: 王国志于2004年3月20日,在宋丽芬处借款7500.00元,约定2005年底还清,王国志为宋丽芬出具了借据一份,王家吉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此后,2004年10月30日、2005年11月10日、2008年、2010年8月8日,王国志分多次还款共计4500.00元,因宋丽芬多次找王国志、王家吉催要未果,现宋丽芬向法院起诉,要求王国志立即偿还借款3760.00元,王家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王国志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不是王国志从宋丽芬处借的,是老岩转给王国志的,让王国志偿还该笔欠款,王国志给宋丽芬打了条,欠3760.00元不属实,现欠1000.00多元。

王家吉辩称:字是王家吉签的,但王家吉不知道什么意思,让王家吉签王家吉就签了。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闫志在宋丽芬处借款,后将此笔债务转移至王国志,王国志为宋丽芬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宋丽芬7500.00元,另在欠据左下角标注欠260.00元,王家吉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担保。宋丽芬自述王国志2004年3月20日还款1000.00元、2004年10月30日还款500.00元、2005年11月10日还款1000.00元、2008年1月29日还款300.00元、2008年春节还款700.00元、2010年8月8日还款1000.00元,宋丽芬述称2010年与王国志对账,王国志尚欠余款3300.00元,王国志认为对账时间为2003年,在对账尚欠余款3300.00元后,又偿还给宋丽芬1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余款凭证、收据两张。

本院认为:王国志为宋丽芬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王国志欠款行为存在。因王国志未偿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王国志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宋丽芬欠款。王家吉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王家吉应对王国志的此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于王国志辩称在与宋丽芬对账尚欠3300.00元后,又偿还了部分欠款,但王国志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欠3300.00元钱之前的还款过程,且3300.00元的凭据上的日期为王志国自己书写,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丽芬欠款3300.00元。

二、被告王家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国志负担,王家吉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书记员  张娇

(此件3页,共印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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