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春和诉被上诉人吉林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受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春和,男,1951年12月27日生,汉族,工人。
上诉人王春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受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6月23日,宁江区人民法院收到王春和的起诉状,其请求判令:1、确认1998年其以工伤按病退提前退休的违法行为无效;2、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其1998年至2011年数次调整工资的差额,每月1000余元,为其补缴提前退休至法定退休期间养老金,补齐14年间的经济损失;3、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其1998年至现在所涨幅的工龄工资,每月近80元予以增加;4、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返还其1998年至2011年应发给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每月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王春和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王春和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王春和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于王春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