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德君诉天岗镇九年制学校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41号
原告:闫德君,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磐石市烟筒山镇粗榆村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粗榆村大泉眼屯。
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九年制学校,住所蛟河市天北镇。
法定代表人:岳文举,校长。
原告闫德君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九年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2015年6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德君、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九年制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岳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德君诉称:2013年7月5日至9月15日,我给蛟河市天北镇九年制学校维修校内排水、宿舍维修、教学楼维修、牛心小学维修等工程,蛟河市天北镇九年制学校应支付闫德君工程款448670.00元,蛟河市天北镇九年制学校已于2013年底支付了110000.00元,尚欠338670.00元。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蛟河市天北镇九年制学校立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38670.00元。
蛟河市天北镇九年制学校辩称:我单位是欠闫德君448670.00元工程款,我单位已经支付110000.00元。闫德君给我单位做工程没有异议,尚欠338670.00元。因现在政策有变,学校没有自由支配财经的权利,工程没有财政审批手续,故工程款没有办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至9月15日,闫德君为蛟河市天北镇九年制学校进行校内排水维修、宿舍维修、教学楼维修、牛心小学维修等工程,蛟河市天北镇九年制学校已验收合格。蛟河市天北镇九年制学校应支付闫德君工程款448670.00元,蛟河市天北镇九年制学校已于2013年底支付了110000.00元,尚欠3386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闫德君与蛟河市天北镇九年制学校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闫德君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蛟河市天北镇九年制学校应给付闫德君尚欠工程款3386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九年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闫德君尚欠工程款338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00元,由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九年制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会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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