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秀杰与刘宁、蛟河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15号
原告:田秀杰,女,47岁。
被告:刘宁,男,29岁。
被告:蛟河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团结街6-9号。
法定代表人:金文俊,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龙,该大队书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秀杰与被告刘宁、蛟河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以下简称蛟河城管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于2015年9月29日由审判员袁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杰、被告刘宁、蛟河城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高文龙、中保蛟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秀杰诉称:2015年5月27日9时20分许,蛟河城管大队的司机刘宁驾驶单位的长安牌小型普通货车(号牌号码为吉B86T67)在蛟河市人民政府院内倒车时,将田秀杰撞倒,并将田秀杰的脚碾压,造成田秀杰受伤。当日,田秀杰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8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6603.04元。该起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宁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田秀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蛟河城管大队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中保蛟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提起诉讼,要求中保蛟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宁、蛟河城管大队予以赔偿。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6603.04元、护理费10174,56元(124.08元/日×82日)、误工费10174,56元(124.08元/日×8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0元(100.00元/日×82日)、交通费500.00元,合计45652.16元。
刘宁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蛟河城管大队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
中保蛟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9时20分许,蛟河城管大队的司机刘宁驾驶单位的长安牌小型普通货车(号牌号码为吉B86T67)在蛟河市人民政府院内倒车时,将田秀杰撞倒,并将田秀杰的脚碾压,造成田秀杰受伤。当日,田秀杰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8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6603.04元。该起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宁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田秀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蛟河城管大队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中保蛟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
根据田秀杰的诉讼请求和刘宁、蛟河城管大队、中保蛟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秀杰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田秀杰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宁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将田秀杰撞倒,并将田秀杰的脚碾压,造成田秀杰受伤,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田秀杰提出的赔偿医疗费16603.04元、护理费10174,56元(124.08元/日×82日)、误工费10174,56元(124.08元/日×8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0元(100.00元/日×82日),合计4515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秀杰提出的赔偿交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因田秀杰未能提供支付交通费的证据,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宁系蛟河城管大队的司机,其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刘宁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田秀杰人身损害,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蛟河城管大队承担。
关于蛟河城管大队、中保蛟河支公司提出的田秀杰主张交通费500.00元过高,且无票据的辩解,因田秀杰未能提供支付交通费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蛟河城管大队、中保蛟河支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二、中保蛟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蛟河城管大队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中保蛟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本案医疗费用项下实际发生额为24803.04元(医疗费166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82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实际发生额为20349.12元(护理费10174,56元+误工费10174,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蛟河城管大队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普通货车(号牌号码为吉B86T67)在中保蛟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中保蛟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田秀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蛟河城管大队予以赔偿。因此,中保蛟河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20349.12元,合计30349.12元。不足部分14803.04元,由蛟河城管大队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秀杰各项损失30349.12元。
二、被告蛟河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田秀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不足部分的各项损失14803.04元。
三、被告刘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蛟河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