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利民物业有限公司诉刘艳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0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718号

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首钢美丽城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宝财,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仁,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艳,女,31岁。

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宝财及委托代理人沈建仁、被告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与首钢美丽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7月30日,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首钢美丽城社区居委会与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该小区以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管理小区的物业,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应业主要求对专项设施进行维修、管理。现小区的环境、卫生、安全等诸多方面得到了极大改善,达到了三级物业标准。刘艳是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辖区的业主,但至今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起诉来院,要求刘艳给付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费1027.70元(85.639平方米×0.50元∕平方米/月×24个月)、违约金345.30元,合计1373.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刘艳辩称:一直都是街道为业主服务,利民物业没为业主服务,利民物业签订的任何合同业主手中都没有,物业不达标,有问题没解决。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公共环境维修、监控安保、清雪、绿化等方面的服务均不到位,所以不同意缴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首钢美丽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由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接管。民主街道办事处责成社区代管物业工作,同时聘请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着手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及申办资质证书。在此期间,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边着手物业服务,一边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注册,并与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蛟河市首钢美丽城小区一、二、三期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0.50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年收缴一次,服务满意率应达到60%。刘艳的房屋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首钢美丽城1号楼3单元301室,面积为85.639平方米,系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辖区内的业主。刘艳自2013年7月至今未交纳物业费。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管理服务不到位的现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蛟民街办发[2013]126号文件、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照片。

本院认为:一、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艳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公司。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份受首钢社区聘请对该小区的小区卫生、安保、供水、绿化方面进行了物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艳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

二、刘艳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三项之规定,刘艳接受了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理应交纳物业费。虽然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注册,并与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但是2013年6月初即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故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予以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艳主张的因物业服务不到位,所以不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管理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到位的地方,但是该不到位的服务毕竟是少部分,且远低于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业主委员会、首钢社区签订的协议约定的60%的满意率约定,故即使有存在不到位的地方,也不能免除刘艳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刘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费1027.70元(85.639平方米×0.50元∕平方米/月×24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刘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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