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海诉马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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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0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883号

原告:马春海,男,73岁。

委托代理人:李敬琦,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马秀芳,女,49岁。

原告马春海与被告马秀芳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2015年8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敬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春海诉称:2003年马春海在我处欠款共计220000.00元。2013年6月30日,马秀芳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我多次找马秀芳索要欠款,马秀芳均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马秀芳立即偿还欠款220000.00元。

马秀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3年,马秀芳在马春海处拖欠骨头、设备款及现金共计220000.00元。2013年6月30日,马秀芳给马春海出具借条确认欠款事实。后经马春海多次索要,马秀芳均未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

本院认为:马秀芳在马春海处欠款,后给马春海出具借据的行为,足以证明马秀芳欠款事实存在。因马秀芳未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马秀芳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马春海欠款22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春海欠款2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马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

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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