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延亭诉磐石市明城卫生院、第三人刘长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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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0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明城卫生院,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周旭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静波,男,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磐石市明城卫生院工会主席,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亭,男,1957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男,1955年8月27日生,汉族,磐石市第二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磐石市。

原审第三人:刘长军,男,1960年6月4日生,汉族,磐石市明城镇胜利大街明城卫生院骨伤科门诊医生,住磐石市。

上诉人磐石市明城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磐石市明城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韩静波,被上诉人王延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原审第三人刘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延亭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5月21日我驾驶摩托车不慎摔伤,随后到磐石市明城卫生院骨伤门诊科就医,经X光诊断为右手手腕粉碎性骨折,经70余天近四次治疗,明城卫生院告知我骨伤基本愈合良好,可自行拆掉固定夹板。但我仍感觉右手指麻木,手腕弯曲,骨折处突起,手肌瘫无力。后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我在诊疗的过程中,没有病例和有效证明,刘长军不认真负责。经鉴定,请求法院判令:1.磐石市明城卫生院赔偿我九级伤残赔偿金22274.6元×20年×0.2= 89098.4元、误工费108.59元×120日=13030.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152.4元、医疗事故检查费520.68元,合计110102.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磐石市明城卫生院承担。

磐石市明城卫生院在原审时辩称:不同意赔偿,王延亭所谓的损害事实与我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王延亭的损害是其自己骑摩托车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门诊档案有条件由医疗机构保管,没有条件的由患者自行保管。我医院的门诊病历都是由王延亭自行保管,我医院不存在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的四个要件。

刘长军在原审时述称:不同意赔偿。王延军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效力,是自己主观认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医学、法律、情理上都是不合适的,患者的情况属于正常,王延亭的伤残与我没有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21日,王延亭因驾驶摩托车不慎摔伤,在磐石市明城卫生院做X光诊疗后,在该院骨伤诊所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王延亭仍觉尚未康复,于2011年2月23日到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2011年3月1日磐石市卫生局就王延亭与磐石市明城卫生院医疗纠纷委托吉林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4年4月8日吉林市医学会以不能提供患者的就医门诊病历、处方、X线片等相关鉴定材料为由中止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认定院方在王延亭治疗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存在过错;王延亭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20日;用药合理。磐石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磐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磐石市明城卫生院赔偿王延亭人民币合计83265.36元,磐石市明城卫生院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吉中民一终字67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盘,发回重审。重审时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2013年8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认定王延亭的伤残与明城卫生院的治疗不当有因果关系,明城卫生院负主要责任,参与度为85%。磐石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磐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磐石市明城卫生院赔偿王延亭人民币90799.93元。磐石市明城卫生院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认定磐石市明城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王延亭目前右腕关节缩短畸形存在诱发因素关系,医疗行为对王延亭目前右手腕关节活动受限承担轻微责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王延亭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0208.04元×20年×20%=89098.4元,误工费120.74×120日=13030.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152.4元,医疗事故检查费520.68元,以上合计110102.28元。

原审判决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患者诊疗活动中有过错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延亭当庭举证能够证明磐石市明城卫生院存在医疗行为,且王延亭有损害后果。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延亭伤残等级玖级、误工损失120日。吉林大众司法所鉴定磐石市明城卫生院医疗行为与王延亭目前右腕关节缩短畸形存在诱发因素关系,医疗行为对王延亭目前右手腕关节活动受限承担轻微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大众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延亭的伤残后果与磐石市明城卫生院的诊疗不当有因果关系,磐石市明城卫生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磐石市明城卫生院赔偿比例确定为王延亭合理损失总额的40%为宜。王延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刘长军系磐石市明城卫生院下属医务人员,其医疗行为代表磐石市明城卫生院,因此应由磐石市明城卫生院承担责任,刘长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磐石市明城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延亭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事故检查费合计110102.28元的40%即人民币44040.91元;二、第三人刘长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延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原告王延亭承担1210.8元,由被告磐石市明城卫生院承担807.2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磐石市明城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延亭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延亭负担。其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延亭系自己骑摩托车不慎摔伤,其伤残程度相当严重,是其自身所为,被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是临床医学愈合的最佳标准。医生及我医院无责任。一审不顾事实真相,主观臆断判案,剥夺了我医院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延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延亭答辩认为:我于2010年5月21日骑摩托车将右腕摔伤,当天下午一点多到磐石市明城卫生院刘长军私人骨伤诊所进行治疗,经70天的治疗,发现没有接好,找到他时,他否认是在他那治疗的。为此我走上了诉讼的道路,经磐石市烟筒山法庭近一年的调查取证,在事实面前,他最终承认了我是在他那治疗的。经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构成九级伤残,院方存在过错,我要求赔偿我九级伤残的损失。我受伤前照的X光影像和治疗后的X光影像对比,法医专家给出结论,伤情没有改变,刘长军误诊。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鉴定书上法医专家也是这样写:明城医院刘长军未能及时发现患者的桡骨骨折及尺桡骨下关节脱位,未能达到解剖复位,劝其手术治疗或更换医院,误诊误治。有人证、物证,这样的事实,磐石市人民法院判了三次,第一次判卫生院百分之百责任,第二次判百分之八十五,第三次判百分之四十。第三次判决什么依据,判决下来了,磐石市明城卫生院还上诉了。我坚信法院的最终判决是公平的。

原审第三人刘长军答辩认为:第一,我收到王延亭第一次起诉状的时间是2010年5月21日,收到第一张传票是2011年11月24日,距王延亭受伤害的时间已经是一年多了。第二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王延亭的受伤时间却变更为2011年5月21日,我收到第二份传票的时间是2012年6月13日,距王延亭受伤已经两年了,并且王延亭受伤时间前后不符。我认为王延亭是有意将受伤时间往后延长一年以蒙蔽法院。《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医疗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法院应首先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第二、就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答辩。鉴定单位参照的伤残鉴定标准我没有异议,王延亭受伤只能采用该标准。王延亭骑摩托车受伤,其无牌照也未报案,不适用交通事故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伤是王延亭自己造成的,不构成医疗事故。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应当由当地社保或保险公司及用工单位进行赔偿,王延亭依照该鉴定向我索取赔偿没有依据。第三、鉴定结论检查所见一栏中,王延亭的检查数值都是正常的。鉴定书上2012年5月4日复查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中表明王延亭肌肉的神经元在颈椎、肱二头肌、三角肌,这些部位的损害与我们治疗的位置无关。我们治疗的位置肌电图显示均正常。这些充分说明王延亭在法庭上自述手麻木与治疗毫无关系。王延亭右腕关节轻度畸形不构成九级伤残,而是神经损害导致右腕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鉴定书综上所述一栏:磐石市明城卫生院对王延亭治疗,虽然具备行医资格,但不能提供王延亭治疗过程中的病历、处方、凭证、收据等,违反诊疗常规,故院方存在过错。这些和王延亭的九级伤残没有因果关系,况且王延亭在初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这些证据。说明王延亭所主张的医院违规操作、不挂号、不书写病历、不给交款收据不是事实。就本次鉴定书中所体现的内容来看,王延亭的九级伤残与我们的治疗没有因果关系。他的九级伤残是因为伤及神经元及颈部造成的。摩托车肇事属于高能性损伤,严重的百分之百损及颈椎,假如没有我们的治疗,王延亭的伤残等级不会只是九级或者八级。王延亭在庭审中承认现在轻活能干了,但是重活干不了,干多了手麻。法官不知道王延亭的伤害程度是相当严重的,这里他隐瞒了实际治疗过程。王延亭和其哥哥在博信司法鉴定会上承认在受伤后30天左右曾经去过市医院,也找过专家。并称专家说“你这骨头没接好谁给你接的你去找谁。”还称X光片在他们手里准备堵我嘴。王延亭在受伤30天时明明知道不满意为何没有提早起诉,为何等到一年多了才来找我们。有两种可能,一是因为伤得太重,认可我们的治疗方案。二是有意拖延时间拿自己的健康做赌注寻求日后的经济赔偿。第四、就一审判决发表我的看法。我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判决书上多次提到北化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它是门诊手册,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决中写到我及明城卫生院对鉴定结论中院方存在过错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明显带有倾向性,每次开庭我们都据理力争。王延亭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婚证、户口本、个体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法院予以确认,我们提出的证据(王延亭驾照、行车证等)却只字不提。判决中“院方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存在过错,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20天”,单凭此判决我们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判决书中提到:“因原告的伤残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根本不懂法律夸大其词,九级伤残根本不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如果患者术后都因为九级伤残向大夫索取费用,法院予以支持,恐怕没有人愿意从事骨科医生了。第五、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的运用了《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生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本案我们医方没有过错。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大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92号〕能够证明,磐石市明城卫生院在诊疗活动中具有过错,其诊疗行为与王延亭的伤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磐石市明城卫生院虽主张王延亭的损害与其诊疗行为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就上述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磐石市明城卫生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延亭伤残赔偿金数额的问题,磐石市明城卫生院及刘长军对王延亭伤残等级没有异议,经一审释明王延亭主张按照2014年新标准予以赔偿,赔偿数额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磐石市明城卫生院主张120天是王延亭治疗时间,不是误工时间。因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载明:“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120日。”故本院对上诉人磐石市明城卫生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延亭在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的问题。因王延亭的损害系磐石市明城卫生院过错诊疗行为所造成,其应当承担相应相应的鉴定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磐石市明城卫生院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比例以及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磐石市明城卫生院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长军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问题,因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二审中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元,由上诉人磐石市明城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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